道德关系与道德律令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09-05

道德是一个关系范畴,在这种关系中,双方都应当是主体,在主体与非主体之间是不存在道德的。某些关系如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在人类中心主义者看来,是主体与非主体之间的关系,从道德的本义上说,不能说人与动物之间存在道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人与动物的关系之所以被赋予道德性质,被看作一种道德关系,根本的原因是,或是认为在这种关系背后隐藏着人与人的一种利益关系,或者认为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人是如何对待动物的,他也可能如何地对待人,从这一点说,人与动物 的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对应的,人对动物的态度是人对人的态度的一个具像,因此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一种以动物为中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充其量只是一种准道德关系;或者是将动物拟人化了,使动物 以人的面目出现,这样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就以一种貌似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现,就象童话故事中所说所写的那样,这时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拟人化的道德关系,并不是真正的道德关系。真正的道关系是道德主体之间的关系。当然,如果要把动物、植物、微生物甚至思想、观念都当作主体,那么它们之间的关系也都是道德关系了。但是,我们发现,那些主张动物是主体的人,在谈论道德关系时,只是在谈论人与动物之间的道德关系,而闭口不谈动物们之间的道德关系,好像动物之间是不存在道道德关系似的。既然动物 之间不存在道德关系,而只在人与动物之间才存在道德关系,那么,离开了人这个道德主体,就不应当存在道德关系了;也就是说,当且仅当在某种关系中,至少有一方是人的时候,道德关系才存在,这也就是象动物权利保护协会在主张动物权利时所持的一个基本假定了。从这个基本假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人才是完全的主体,而其它所有的东西都不是完全的主体。不完全的主体,在道德关系中,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实际上也就是以物的形式出现,而被当作物就是没有把它当作主体,至少是没有把它当作具有人格尊严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与它的关系如果不与其他任何人有关系,也就很难对这个人提出道德上的要求。对一个人对待一个不是完全主体的人或事物的行为提出道德要求,就是因为这个不是完全主体的人或事物与另外的下一个是完全主体的人发生了关系,于是,这个不是完全主体的人或事物在这一道德要求中,就充当了中介的角色,它本身并不是道德主体。在所有的道德关系中,都有中介存在。在道德关系中,主体之间的中介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主体,还可以是思想、言语、行为。这些中介,并不构成道德的本质特征。构成道德本质特征的,是道德的主体。根据道德主体,可 以将道德关系分为三类:一、自反的道德关系,二、对称的道德关系,三、传递的道德关系。适用于每类道德关系的道德律令是不同的。 一道德关系是一种双主体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道德关系必须而且只能存在于至少两个实际的主体之间。道德关系中的两个主体是可以重合的。当一个道德关系中的两个主体是重合的时候,这和道德关系就是主体对自身的一种关系。我将这种道德关系称为自反的道德关系。在自反的道德关系中,道德反映的是道德主体对自我的审视、评价和对自我价值的实现。在这种道德关系中,所有行为都是指向自身的,针对行为的道德律令是由自己颁布给自己且由自己执行的。因此这种道德律令是是严格自律的。在这种自律的道德律令中,自我是最根本的,自我价值、自尊和自我实现是主体的最高目的。因此,在自反的道德关系中,存在这样的一条道德律令:你须要这样行为,做到无论在什么时候,都始终只把自己当作目的,总不把自己当作工具。这条道德律令的核心是自我尊严和自我实现,其通俗说法就是善待自己。从通俗观点来看,自娱自乐是合乎道德的,而自虐、自杀则是不合乎道德的。但从自我尊严的观点来看,为了保护尊严,自杀也是可取的。不能把这条道德律令称作自我中心主义。因为自我中心主义,是指在人际关系中对他人、对自我的一种态度,是人际关系中的一种价值本位的确定,是指以自我满足程度为准来建构人际关系的一种方法论和价值观。而这条道德律令却是针对自身的,它确定了对自己的一种应有的态度,反映了主体对自身的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建立在主体对自己目的的清醒认识这一基础之上。所以,既不能把它与心理的自我中心主义等同,也不能把它与行为的自我中心主义等同。 但是,主体并不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依照这条道德律令来对待自己的。因为个人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他(她)总受着其他个人、社会群体(乃至政府)的影响。个人也可能使自己异化,如追名逐利,本想通过名利来体现自己价值,结果反使自己成了名利的工具。这既可归困于主体对自己目的认识的偏差,也可归因于社会对主体的影响,造成主体对世俗的认同或主体对社会的屈从,两者相比较,后者的力量要大些,造成主体异化的根本原因不在主体自身,而在主体处在其中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主体要解决自身的异化问题,就必须突破自身的限制,从狭小的自反关系中走出来,进入真正的双主体关系中。 二 真正的双主体道德关系是存在于两个独立的道德主体之间的。这种道德关系是双向的,也就是说,如果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着道德关系,乙方与甲方之间也必然存在着道德关系 ,这种道德关系是对称的,称之为对称的道德关系。如果说在自反的道德关系中,由于主体是同一的其中发生的价值活动表现为自我审视、自我评价和自我实现的话;那么在由两个实际存在的道德主体构成的道德关系中,存在的是两个主体 的互动,每一方都在审视对方、评价对方,以此决定自己的态度和行为,并且对对方的活动和态度进行进一步的评价,并以此来决定下一步的行动。 在这种双向的审视和评价中,两个评价所依据的标准可能也可能不是同一的。评价的标准,可分为形式的标准和实质的标准两种。形式的标准是分析的标准,它注重的是用来作为 评价标准的形式;实质的标准是综合的标准,它注重的是用来作为评价标准的形式。对评价而言,实质际标准要比形式标准重得多。如果双方评价所依据的形式标准是不同的,这没什么,至多说明双方思考问题的角度和方式、或者双方的信念信仰有些差异,而其内容可能有不少重合之处,甚至大部分重合。如果双方评价所依据的形式标准是相同的,但由于给以不同的解释,其实质标准却是不同的。所以,对评价来说,形式标准是外在的,实质标准才是根本的。 一般情况下,道德关系中双方很难有共同的实质性评价标准的。纵使具有共同的实质性评价标准,也会有有所不同的形式性评价标准。在这种情况下 ,整合便自然而然地发生了,齐一性原则在这里笪得到充分的体现。由于整合是以同一性假设和齐一性假设为前提的,它强调相同而尽量地压抑、减少差异。因此,越是传统的社会,整合就被强调。更为经常的情况是,双方具有不同的实质性评价标准。在这种情形之下,契合的要求便被提出来了。契合的最好方式是对话,通过交往理性的作用,双方找到一个共同的框架,这个框架是双方充分地阐明自己目的和意愿,考虑到双方要求的共同点和差异,寻求妥协,采取求同存异的办法所达成的一种约定或契约。在其中,差异得到恰当的规定和限制之后,便被充分地肯定,甚至被刻意地强调。经过一段时间,一旦双方发现或觉得某些差异应当被规定和限制而没有给予规定和限制或者没有给予恰当的规定和限制,修改框架的要求便被提出来,对话理性再次 被提升,新的契合便又开始了。由于契合是以差异性假设和协同性原则为前提的,它是因差异才相同的,是在肯定差异的正当性的前提下才相同的。因此,越是现代和开放的社会,契合越被强调。整合性社会往往呈现为一种同质的一元社会,发展缓慢,缺少活力,重大的社会变化往往是暴发式。契合性社会多呈现为异质多元社会,充满活力,发展稳健,其变化多表现为系统之要素被渐次替代的滚动的网络式进化。但无论是整合还是契合,最后都表现为一种秩序。秩序是道德主体的目的结构,它是通过主体的理性的互动形成。 作为实践理性的道德本身就是一种秩序。道德关系作为一种秩序关系,个人的理性在其中具有重大的作用,但只有在自反的道德关系中,个人的理性才可能占有完全的主宰地位;而在对称的道德关系中,占主宰地位的理性不是个人理性,而是交往理性。如果这种道德关系不是一种的关系,那么,它就是由交往理性通过整合和契合而形成的。由于在对称的道德关系中,道德律令必须是可以传达的,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在对称的道德关系中,道德律令必须是可以普遍化的。道德律令可普遍化的条件是:1,在道德律令面前两个主体的意志是平等的;2,双方都有理解它的理性能力以及实践它的行为能力;3,它是双方退过对话由交往理性形成的,因而双方均愿意遵照它来规定自己的行为。因此,适用于道德关系的道德律令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或用康德式的语言来表达,就是 :1,你必须这样行为,做到无论是对你还是对他,你始终把人当作目的,总不只把它当作工具;2,不论做什么,总应做到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永远同时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理。这是个体理性转化为交往理性的必要条叙利件。 但是,对称的道德关系中的秩序体现的只是两个道德主体的目的和意志之间应有的关系,它还不足以成为普遍的道德律令。因为这种秩序只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关系,只是社会道德关系之网中的一个基本环节。而且,当对称的道德关系中作为中介的是一个主体的人而不是一个纯粹的客体时,在整合和契合过程中起传递作用的交往理性,便使道德关系突破了双主体、对称式的道德关系,进入到多主体的道德关系。 三 在多主体的道德关系中,在任意两个主体间作为中介的是另一个或另一些主体,处在两端的每个主体与作为中个的那个或那些主体间也存在着道德关系。这样,多主体的道德关系就是一种传递的道德关系。在多主体的道德关系中,交往仍起着仍起着传递作用,但它不仅传递着各个主体的目的和意志,而且传递着超越各个主体之目的和意志的、反映着人的本质的类价值。正这种类价值构成了多主体道德关系中道德律令的最高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说,构成了一个抽象的、然而又是更为现实的主体。这意味着,在传递的道德关系中,构成道德秩序的双方的,一方是具体的道德主体即个人,另一方是抽象的道德主体即社会。在这种道德关系中,作为中介出现的,既不是具体的人,也不是具体的物,而是交往理性。通过交往理性,个人和社会、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联系起来了。在其中,交往理性通常表现为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是约定俗成的,在其中,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都占有一席之地。既不能用个人目的来否定社会目的,也不能用个人目来否定社会目的。在多主体道德关系中,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发生冲突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经常的,有时甚至是必然的。如何来处理这种冲突呢?通过行为者对自己颁布道德律令,使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在自己的意志中自动地达成一致,这种自律的办法固然是很理想的,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对个人来说,最初的道德律令并不是行为者自己颁布给自己的,而是行为者从前人、从他一降生就处在其中的社会中继承下来的。个人一出生便落在一个充满道德律令的社会中,这些律令是他首先必须接受其次才理解的,也许他在理解它们以前就已经把它们内化到自己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中去了,但这无损于道德律令对个人的先在性。达到“由义而行“的境界并不要求一定要知道“义之所出“的。当然,在这种“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情况下,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的统一是通过整合的方式实现的。在传统社会中,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之间的冲突多采用整合的方式来解决。而且,纵使在现代社会,在个人生活的早期,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之间的冲突也采用这种方式来解决。因为整合是以契合为基础的。按照个体道德的发展规律,个体道德是从权威道德开始经由社团道德发展到原则的道德的。权威的道德是他律的,它的原则是服从,在权威的道德阶段, 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的统一是以整合方式完成的。在社团的道德阶段,道德是契约性的,是一种假言式的道德命令,因为是有条件的,所以有他律性;又因为是自愿服从的,因而又有自律性。在社团的道德阶段,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的统一是通过契合完成的。原则的道德是自律的,它建立在主体对道德的深刻理解和原则在主体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模式中完全内化之基础上。在原则的道德阶段,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的统一是自动完成。从整合到契合,从自律到他律,是个体道德发展的必然。但无论是整合还是契合,是自律还是他律,都是以承认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各自的正当性为基础,并且以二者的协同为归宿的。就社会目的而言,它无非是一种秩序,这种秩序不仅使个人目的和群体目的各有其所,而且还为个人的正当目的的实现提供一种最基本的条件。没有社会目的,就不会有个人的正当目的实现之可能;但若没有个人目的,社会目的也便成了虚无。从理论上讲,道德关系中的交往理性并不要求其中的任何一方牺牲自己的利益以使秩序得以形成和维持,它要求的只是对双方主体的目的的合理规定和限制,从而为主体的自由确立一个合理的界限。也就是说,道德是以正当为必要条件,而不是以主体或多或少的牺牲为必要条件。这就是在处理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之间的冲突时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于是,在多主体的道德关系中便确立了这样一条道德律:凡是正当的,都是应当给工予保护的,至少是不应当损坏的。当然,还必须确立这样一条原则:当双方的目的均为正当而现有条件下又不能同时给予满足时,自愿牺牲固然是高尚的,但这就不意味着他因此而丧失了要求合予合理补偿的权利;而另一方也有给予合理补偿的义务。 在不同性质的道德关系中,道德律令的内容和形式是不同的。就它们各自的地位而言,正当原则要优先于互尊的原则,互尊的原则要优先于自尊的原则。在这三个原则中贯穿着这样一条更为根本的原则:人是目的,人的价值和尊严是至高无上的,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把人作目的,而不仅意总把它当作工具。这是一切道德的出发点,是道德关系中最根本的原则,即善的原则。所以,抑恶扬善就是在一切道德关系中都应当遵守的道德律令。